关于人身损害案件中“三期”评定的探讨——以交通事故为例发布日期 : 2020-12-3

作者:曹海成


       人身损害案件往往牵扯到受害人肢体的损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几乎都会涉及到对受害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的确定,其往往决定最终赔偿数额的多少。司法审判实践中默认的方法是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对于其中的三期评定由于涉及专业知识,各方当事人往往根据自身经验,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去判断最终鉴定结果是否客观、公正。对于一些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伤情较重、治疗周期较长(存在间断性治疗)等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原则去评定三期,对于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我们可以根据受害人现实情况去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从而决定是否对鉴定报告提出相应异议,以期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笔者根据自己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例,结合代理侵权案件的经验,对其中所涉及的相关知识做以简单探讨。

一、那些(类)案件可能会涉及到“三期”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加之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因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故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常见的监护人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等常见侵权责任纠纷中,如果造成受害人肢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都会涉及到“三期”的评定。

二、确定“三期”标准的依据有哪些?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期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期的规定)。详细规定可见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此处不再引述具体内容。(二)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称《三期评定规范》)2.1误工期的定义: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1)笔者认为从上述定义可知,误工期限是一种时间间隔,应当从受伤后或治疗开始时即可开始计算,截止到伤情治愈或者体征固定;对于伤情严重、治疗方法复杂、治疗周期较长、体征恢复较慢(不能排除极少数体征特殊者)的受害者,表明其本身伤情严重,固然恢复周期较长;对于最终误工期限的评定起算时间显然应当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从此刻起往往已经开始诊断、治疗,此时开始就已经产生了肢体不能进行正常活动的事实。故而,误工期限的评定客观上应当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包含治疗期间),而不是从治疗终结后起算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5条的规定,对于损伤后恢复周期较长,但已进入诉讼或者调解程序的,“三期”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此,对于代理的该类受害人“三期”可以争取,最后时间截止在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2)从实践情况来看,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往往受《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的限制,不会轻易突破24个月的上限,忽略了个体自身的特殊性和临床治疗情况,机械照搬了三期评定标准,最终评定结果和实际情况差距较大。针对此类鉴定报告,作为代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补充鉴定或者说明,看鉴定依据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否则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然,对于一些受伤较轻采用保守治疗手段的受害人,其误工期限较短,一般结合自身伤情、损伤后的恢复效果综合评定误工期限,实践中争论不大;对于受伤后实际没有产生误工(此处存在举证问题)的受害人不存在误工期限的确定,此处不予论述。2.2护理期的定义: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1)护理费实际上就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期原则上比误工期短,原因是人体损伤后,有的伤情是不需要护理(常见有头面部皮肤损伤、部分器官损伤),受害人本人完全可以生活自理;对于绝大部分的伤情仍然需要生活护理,但是需要别人护理的周期比自身体征治愈或者恢复周期较短,在医疗、康复过程中肢体功能在逐渐恢复,可以慢慢摆脱护理依赖达到日常生活的自理,也就是护理期比误工期短的原因。部分受害人因伤情较重,护理周期较长(护理期限可能是长期),比如神经损伤严重、断肢、截瘫,甚至植物人状态,对于此类护理期限应当结合临床情况进行客观、公正评定。(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对于司法鉴定机构针对伤情较严重的受害人评定的护理期,应当在肢体损伤后从医疗或者康复开始计算护理期限,此时,应当突破具体评定标准去适用评定原则进行补充。如果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出具说明。2.3营养期的定义: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实践中,由于营养费的赔付标准比较低,大多数肢体损伤的营养期也比较短,一般对鉴定机构营养期的评定结论不会有异议;“三期”评定经常一起申请鉴定,如果对损伤较重的受害人其营养期评定异议可同前述误工期和护理期一同提出。

三、案件示例说明


      笔者代理的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甘1226民初788号)中,原告自2017年5月15日受伤后,一直在西安市某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由于手术治疗需要,中间断断续续住院、出院,直到2019年01月8日前期治疗最后一次住院结束。前后累计住院共187天。诉至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委托甘肃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1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240日(上述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手术之日起算)。收到鉴定报告后,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未将原告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5日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在内,在该期间内原告确实存在客观的误工、护理和营养。在与鉴定中心就前述鉴定结论沟通后,笔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时间起算点进行书面补充、解释或者说明。鉴定中心随后做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补充说明》,将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起算点补充更改从2017年5月15日即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加上此前鉴定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最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29天、护理期为719天、营养期为809天,被人民法院采纳。

四、结语


     “三期”评定是人身损害案件中为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常用方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客观性往往会决定赔偿金额的多少,如果作为受害方的代理人一定要重视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尤其对于受害人伤情较重的鉴定结论要有一定的“持疑”心态。一言以蔽之,笔者仅根据自身代理案件经验撰写上述文章,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亦亟需提升,错误之处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