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金负担问题——以某租赁公司诉某石料开采公司案为视角发布日期 : 2019-03-26

浅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金负担问题——以某租赁公司诉某石料开采公司案为视角
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同志杰 雍秦权
一、序言
。与之相呼应的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的迅速发展。在我国,围绕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已基本具备,但始终尚未有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出台。1999年《合同法》在14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从而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名合同的地位,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发展需求。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做出回应。
高速发展的金融制度与法律制度成果喜人,但与此同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发展背后隐藏的是债权理论在实务中指导力的薄弱,加之我国尚未有债法总则出台,导致在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对于法律规范适用的问题。诚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商业模型有其独特的法律规范,但如若忽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基本民商事法律关系规范之联系,必然导致基本法律逻辑的错误。故讨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基本民商事法律原理实属必要。笔者现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租金负担问题结合实务中一案例与继续性合同的学理的联系进行讨论。

二、判例
案号:(2014)西法民初字第3523号
案件基本事实:某租赁公司(原告)向某石料开采公司(被告)以回租赁的方式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并由卢某向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交已付标的物,双方约定除支付首期租金费用外,总计还应于合同订立后分36期按月支付租金价款37830.61元。但石料开采公司仅支付租赁首期租金210000元及部分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只于2013年9月4日返还挖掘机。
原告某租赁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挖掘机。2、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诉租赁物2013年9月4日实际返还原告时产生的到期欠付租金113491.83元。3、支付利息。4、补偿损失等。
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认为请求一与请求二矛盾,并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认为支付租金为承租方的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后便不用再履行该项义务。

三、融资租赁租金负担与继续性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机械的套用法律的结果,我国司法解释向来有造法的习惯,但却没有司法解释的解释理由予以辅佐,导致实务中存在问题。上述判例的判决理由显然忽略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继续性合同的属性。诚然我国《合同法》尚无明文规定继续合同。但理论界继续性合同的理论已然相当完善。现笔者以继续性合同的理论为基础对上述判例进行讨论。
根据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发生影响,可将合同分为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其中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的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务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的时间长度。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由分期付款的约定,租金给付义务总额在合同订立阶段已经通过严格计算确定。但与租金给付产生对价关系的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义务。二者之间有相互依存、互为对价的关系。而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受时间因素之影响,且租赁物因时间而产生的折旧也对合同履行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进而租金的给付义务受时间的影响。故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实属当然。

继续性合同与一时合同区分的意义,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最重要的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租金的支付问题。合同法第97条中所谓“合同的性质”,主要是指合同的性质是……,是一时合同还是继续合同等。继续行合同被解除的,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通常不生恢复原状义务问题。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之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在此之前所发生的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而为的给付,依照上述理论不生返还的问题。基于双务合同对价性的理论,既然在解除之前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利益无需返还,则与其所形成对价关系的租金给付义务依然存在。则在解除融资租赁之前所产生的交付租金义务,并不因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而归于消灭。在本案中既被告在返还租赁物之前所欠缴的租金。原告有权请求履行。简而言之,继续性合同因解除而终止,自终止之时,嗣后消灭。之前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解除而消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依然存在。

结合本案与上述推论,出租方在承租方任然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情况下,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其出租人履行为一种持续状态。即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本案中2013年9月4日承租人交还租赁物,即以行为的方式终止此种继续状态,承租人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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