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布日期 : 2019-03-26

案情简介

本案为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李灵刚律师作为申请人陕西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裁案号:西仲裁字(2015)第252号;执行案号:(2016)陕01310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5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凤城家园地下车库建筑智能化系统等弱电工程,承包总价为4404500元,保修期为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为:乙方(即本案申请人)“每月20日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核,次月15日前付该批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款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两年内等额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第十一条3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包括弱电工程款项后7各工作日内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额0.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凤城家园地下车库建筑智能化系统等弱电工程,被申请人共计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3123371.74元,剩余工程款1281128.26元未予支付,对此双方均庭审中双方均称凤城家园项目包括本案争议的凤城家园地下车库建筑智能化系统等弱电工程截止本案审理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实际交付使用。

另查明,凤城家园项目建设方尚未与本案被申请人完成项目竣工审计和决算。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即“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款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系当事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任何一方也能够根据各自的施工结算经验预期其风险,因此,该约定的合法性自愿性不容置疑。因此,被申请人以此为据拒付合同剩余款项,符合该合同的约定。但是,本案的不同在于,被申请人不可以利用该条款的约定为其利益不当地阻止该条件的成就或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而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凤城家园建设项目虽迟至今日未予审计结算,但是该项目已于2013年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既没有举证证明该项目系因本案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审计决算,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合法、积极的方式督促该项目建设方与其推进或完成审计决算,因而仲裁庭认为凤城家园建设项目迟至今日未能完成审计决算应归责于本案被申请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从而不当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可以不再受《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束,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仲裁庭裁决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81128.26元。

执行阶段

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拒绝执行,申请人随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查控、冻结被申请人总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申请人的工程款1281128.26元全部执行到位。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款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该约定属于何种性质?是否有效?剩余工程款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即行支付?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期间,笔者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此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后”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的先决条件,无论该约定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有违《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以该约定无效或者约定的期限不明为由,裁决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立即支付申请人的剩余工程款。

从仲裁书的内容来看,仲裁庭并不认可笔者的上述约定无效或者不明确的辩论观点,但是认可了这种约定的不公平性,也是在落脚点上认同了笔者的观点。最后,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上述约定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且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并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

案件虽然胜诉,但上述有关付款条件或者说期限约定的性质、有效性问题,作为职业法律人,我们却又有必要深入探讨、研究。通过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学术论文、司法案例等,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约定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但其所附条件不明确,故而无效,视为没有付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支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约定的属于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同样认为约定履行期间不明,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第一种观点: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01710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附条件,针对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问题。换言之,只有民事法律行为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且所附条件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结合本案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而双方约定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只是上述合同的内容而已,并非具有独立表意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施工义务以及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不存在生效与失效的问题,其本身就是《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这个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之一,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把《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款后”界定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错误的,缺乏民事基本理论的法理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款后”是对被申请人付款义务而约定的履行期限。理由如下:1.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约定。上述约定事项不影响《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从用语上看,该约定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的概念,因为条件的发生与否不可知,而期限确实一定会到来的。如果视之为条件,一般是这样表达的:只有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后,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综上,界定上述约定为被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才符合事实,且不与民法基本理论相悖。

下来还有一个问题,《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性质弄清楚了,但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约定就是有效的。那么,被申请人能否以此为由进行拒付剩余工程款之答辩呢?大家请注意,我们认可该约定的有效性,并不意味着认可其实践中的可行性。显而易见,“只有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后,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这个就付款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换言之,合同双方对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有效但不明确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而情形,根据该项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再来看仲裁委就本案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裁决书最大的缺陷就是未能正确界定《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性质,裁决书认为该约定属于条件,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多在于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故而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裁决申请人获胜。虽然,裁决结果是公平的、正确的,但其论断却无法理基础。因为在实践中这样的论断不能保证所有类似案件都能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因很简单,如果本案被申请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事实,那么,仲裁委难道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吗?如果这样做,则显然是对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的申请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笔者认为,只有依法界定上述约定的性质为被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而认定该履行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进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才是最具民法基本理论依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律逻辑依据的处理方案,才会给所有类似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一个良好的示范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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